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读之电子数据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无纸化办公、低碳消费逐步推行,越来越多的证据脱离了原有的书面形式而转变为电子数据。为了顺应趋势,符合审理的需要,本次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篇幅的补充了“电子数据”的规定。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举证、认证的标准,便于法官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搜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有关“电子数据”的新规解读
1.进一步细化电子数据的形式,适应信息化大发展的趋势。
新规定第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阐明电子数据的范围,实质是对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并对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进行了区分,对司法实践和审判作出指引。
在此前的司法审判中,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采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较为慎重。新规明确后,电子数据将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审判过程中,有利于当事人搜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新规定将聊天记录、微博博客等归入电子数据中,客观降低了法院受理涉及网络信息案件的门槛,方便人们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提醒人们在信息网络世界应当慎言慎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确立了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第十五条首次创设了电子数据原件认定规则,并对电子证据原始载体进行了扩充。考虑到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故新规定明确: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各种符合条件的电子副本。
3.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因素。
电子数据具有伪造、易篡改的特性,过往的司法实践中,除经过公证机关保全的电子证据,法院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可度不高,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因素作出明确规定。新规定第九十三条首次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因素。
上述新规虽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因素也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未经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下论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当然,新规也赋予了法官通过专业鉴定、勘验的方法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职权。
4.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性的情形。
近年来,公证机关外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区块链平台、时间戳系统等证据保全新技术兴起,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其认可程度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存证平台缺乏公信力,通过存证平台确认的证据视同当事人第三方提供;有的法院认为存证平台使用密码学等原理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无法被篡改,有一定的可信度。新规定明确了此类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法院可确认其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就电子数据真实性而言,新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电子数据提前进行公证,既可以避免证据灭失,也有利于案件成讼后的举证证明。
二、电子数据规则条文修改汇总表
新证据规定 |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南京医科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法律从业过程中始终专注于诉讼领域,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务能力,深谙刑事诉讼和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办理百余起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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