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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起施行律师为你解读醉驾新规三大要点

引言

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情形列入其中以来,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任务。同时针对2013年原《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23年12月18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意见》着重从总体要求、立案与侦查、刑事追究、快速办理、综合治理等方面作了规定,本文拟对其中涉及醉驾案件的立案标准及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认定、从重处理情形等量刑标准的修改或新增内容进行重点解读,以期对今后醉驾案件办理实务提供一点参考。

明确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

《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详细列举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除了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外,主要有四类情形:(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对于上述四类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还同时要求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亦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足以见得,对于符合上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案件,不仅仅是简单地不立案、不起诉,而是在罪与非罪的层面,从根本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出罪处理。

明确了“情节轻微”情形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

《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此条为本次《意见》的新增内容,上述条款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检察人员一定程度上的裁量权,要求检察人员在办理醉驾案件时综合考虑在案因素,对符合“情节轻微”情形的,依法作不起诉处理,从而保障案件不同阶段的司法公正的实现。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当然,这里所说的定罪免罚,免除的仅为刑事犯罪层面的刑事处罚,依照不同的案件情况,被告人仍然可能会受到训诫、具结悔过,也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受到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甚至今后可能成为《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从重处理的情形。

增加了从重处理情形

《意见》第十条规定了15种醉驾从重处理情形,包括:(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比原2013年《意见》规定,本次《意见》删除了原本的“城市快速路上醉驾”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种情形,此外又新增了7种从重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在对比《意见》第十条15种从重处理情形和第十四条10种不予缓刑情形后发现,从重情形并非与不予缓刑情形一一对应,也即是说,即便犯罪嫌疑人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情形,亦存在判处缓刑的可能。例如:若被告人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但不具有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未赔偿损失情形的,同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仍然可能存在缓刑可能。

结语

除了本文提到的几个修改重点,《意见》对醉驾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原则、范围、期限、流程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为今后醉驾案件办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