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读之自认规则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可见,证据问题往往是决定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
一、修订背景及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期间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2019年1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改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保留原规定条文未作修改11条,对原规定条文修改41条,新增条文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将其主要变化和主要特点概括为:1.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2.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3.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以及补充;4.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等重要内容。本文中笔者就新规定重大亮点之一“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作简要解读。
二、有关自认规则的新规解读
1.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原则上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将相关自认事项排除。
新规定删除了“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即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也提示我们,诉讼代理人庭前准备应当更加充分,诉讼过程中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应当更加慎重。
2.对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进行分类处理,提高审判效率。
新规定第六条首次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本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自认作出了明确规定。
普通共同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诉的利益是独立的,各自的诉讼行为只能由各自承担,自认的效力也只能及于自身。
而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所有与诉的利益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参与到诉讼中来,比较典型案件的是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故依据新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的效力会涉及其他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若不想前述自认对自身发生自认效力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予以明确否认。
本条也明确规定在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旧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回答将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这也提示我们,诉讼代理人在提交起诉状和代理词、法庭调查等案件全过程中,都应当谨慎对待,尤其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的自认,也应认真审核并予以明确回答。
3.对于附条件自认(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则由法院自由裁量。
新规定第7条增加了当事人可以附条件自认的内容,扩大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途径。但要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因素(如为尽快调解或为使对方当事人承认一定的事实等)而附条件自认的事实极可能是对己方不利的,该不利的自认最终由法院自由裁量。
考虑到自认未必能够达到当事人的预期效果,故当事人在附条件自认前综合判断,以防落入对方的陷阱。而诉讼代理人应严格依照授权范围行使自认权利,并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附条件自认的风险,以免因附条件自认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三、自认规则新旧条文对照表
修改条款 |
原证据规定 | 新证据规定 |
第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
第八条第三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
第八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
新证据规定 |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南京医科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法律从业过程中始终专注于诉讼领域,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务能力,深谙刑事诉讼和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办理百余起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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