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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读之 落实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发表时间:2020-07-20     阅读次数:     字体:【

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读之

落实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这一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诚信的行为、不如实陈述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落实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文笔者就上述内容作简要解读。

一、有关“落实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新规解读

1.加强事前约束

新规定第六十五条、七十一条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了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署保证书的条款,从“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修改为“应当要求或责令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内容进而加强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心理约束。

2.加强事后处罚

新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

新规第七十三条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客观、连续”进行陈述,对于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作出处罚。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条文修改汇总表

新证据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作者简介:

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南京医科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法律从业过程中始终专注于诉讼领域,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务能力,深谙刑事诉讼和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办理百余起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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