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范之公司“私账公用”法律风险揭示
【引言】
公司成立并且想要运营,就必须以公司名义开设单独的公司账户。但是实践中,有一些“老板”总想着“避税”,于是以个人名义设立银行账户并用该账户代替公司公账对外收付款,欲通过“私账公用”的方式来减少纳税。但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故,公司“私账公用”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存在巨大的民商事法律风险(甚至刑事法律风险),往往弄巧成拙,造成“反噬”。
风险一:容易造成人格混同,导致公司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私设的“私账”往往都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股东等人的名义设立并使用,容易造成人格混同,从而导致公司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案例】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丙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丙公司以其员工黄某的名义开设了“私账”,期间,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对外交易都有经过该“私账”账户的情况。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还款,于是甲将乙公司与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款,丙公司与乙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法院认为乙丙公司虽各自在工商部门登记,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之间有交叉任职的现象,且财务收取的款项也有通过“私账”账户流转的情况,人格混同。其中乙公司承担关联公司的全部债务,使得关联公司丙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风险二:公司“私账”的财产易被“私账”持有人或控制人侵占、挪用。
“私账”往往以个人的名义开设,账户的使用及账目记载较为随意,难以得到有效监管,容易出现“私账”的资金被相关人员侵占、挪用。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马某为甲公司的员工,后甲公司成立乙公司,马某担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甲公司以马某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由马某管理。后,马某多次从该账户挪用公司公款合计2572.9万元,用于缴纳其个人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保险费以及炒股。甲公司发现后,遂向公安报案,后法院判决马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七年,并继续追缴赃款。
风险三:公司“私账公用”有可能构成逃税罪并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实践中,公司往往以所谓的“避税”为目的而“私账公用”,但其行为的本质就是不申报税款,因此公司存在涉嫌逃税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案例】何某甲、何某、吴某某为甲公司员工,甲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经营期间,为了公司利益,采取做两套账、隐瞒公司收入、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向税务机关做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逃税数额达989164.83元。后因该公司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先后二次接到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虽公司以书面形式递交了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但其客观上仍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拒不履行应缴税款,且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亦不符合税收法律的规定,故其拒不履行应缴税款的主观故意明显,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同时法院认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在2007年至2009年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部主管、公司会计期间,何某甲将甲公司资金存入该公司何某甲、吴某某、丁某某(三人系董事会成员)、王某甲(监事会成员)及胡某某、王某乙(二人系股东)等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名被告人指使或积极参与实施公司做两套账,偷逃税款,属单位逃税案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逃税罪。
法院判决:甲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70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何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风险四:故意销毁“私账”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行为也涉嫌犯罪。
“私账”的账目也反映了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甲单位出纳白某负责保管公司“私账”资金、经办收支并记录收支情况。此间,“私账”资金收入为1161299.27元,支出为1087339.60元,余额为73959.67元。2017年1月,因白某工作调动,被告人朱某安排白某将上述“私账”的收支凭证及账目、收据存根等交朱某自己保管,并将“私账”资金余额交该中心职工肖某保管。后被告人朱某在201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将自己保管的甲单位“私账”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在办公室内销毁。
后法院认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决朱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结语】
“私账公用”不仅存在着人格混同、税务处罚等巨大的法律风险,而且容易导致财务人员无法及时掌握财务数据,进而无法生成准确的财务报表。在这种财务环境下得出的数据或报表,对于企业经营管理者来说,也毫无参考价值。企业“私账公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经营者的经营理念及经营能力。这对于有融资需求的企业来讲,无疑是将外部投资者“拒之门外”。因此,一个着眼于长远发展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避免“私账公用”,合规经营、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