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以某生命权纠纷案为例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达,个人劳务关系在人们的生活中日益普遍。由于个人劳务关系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的约定来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区分个人劳务关系与其他相似法律关系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21年11月7日8时许,某局派出所接110报警指令,报警人称:某街道,称邻居拿东西从三楼摔下来,要120。当天8时41分,医院急诊外科报警称:刚从某地送来一个坠楼的病人,来到医院已无生命体征,非正常死亡。各方确认坠楼人员系甲,其自乙位于某地私房三楼窗户处坠落。
甲子女确认甲当天出门时告诉妻子前面一家人要搬家,让其去搬东西,具体是否给钱不清楚,甲平时打零工,并不从事回收木材的工作。
乙称甲平时回收废品,事发前多次到其家中要求回收废旧木板,其本着物尽其用的心理同意甲免费将木板拿走;事发当天,甲主动上门要求拿木材,至于人是怎么摔下来的没有看到。
经现场勘验,现场阳台南墙上设有窗户,阳台南墙中部有一根柱子,柱子西侧窗户呈开启状,窗户下侧墙面高83厘米,窗户高1.35米,开口宽68厘米。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门口停有三轮车一辆。
二、判决结果
案发时仅有甲乙两人在现场,并无第三方旁观案件经过,亦无微信聊天、短信记录等书面证据佐证双方对于搬运木材的具体约定。
一审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发当天甲因何至乙家中搬运废旧木材存在争议。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当天如何约定,从现有相关证据来看,乙主张的事发当天甲上门收取废旧木材较为可信。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现场三楼向下抛掷废旧木材时未注意安全从阳台窗口摔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事发楼房老旧,事发地点三楼阳台窗户下侧墙面高度较低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乙作为房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甲坠亡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由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与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解读
虽然一审、二审判决对于乙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同,但是两级法院对于甲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着明显的差别。本案中,由于证据材料所限,案件事实已难以查清,无法准确还原当时双方实际约定内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认定双方属于其他特殊主体之间的侵权关系,而是以侵权责任的一般过错原则为基础,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楼房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酌定了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而二审法院认定甲与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那么,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的侵权责任认定究竟有何异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定作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小于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区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要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是一次性或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是以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当事人所提供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接受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计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提供劳务而不论有无特定成果,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则应为承揽关系。
同时,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劳务侵权责任与承揽侵权责任均为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过错行为有:
第一,接受劳务方、定作人的选任过错。
接受劳务方、定作人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应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对于从事事故高发且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尤其从事事故发生率较高的高处作业的,应当取得高处作业类别资质证书。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的选任过错。
对于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装饰装修等行业,装修公司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召集人员完成施工。而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专业证书的;或者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
第三,接受劳务方的未尽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过错。
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一是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二是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三是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四是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
在不同类型的劳务作业中,上述义务的内容和体现方式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第四,提供劳务者的未尽自身注意义务过错。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也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四、律师建议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生在农村建房、装修等作业中。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差、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淡薄等问题,而且接受劳务一方亦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双方均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律师建议:
对接受劳务的一方(定作人)来说,应当保障施工环境、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还应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为转移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责任承担能力,接受劳务一方应尽量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对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揽人)来说,应增强自己的安全意识,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做到规范施工;同时,应提高自己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尽量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报酬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