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物瑕疵争议解决要点分析——以某定作合同纠纷案为例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其特点是产品所需原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所付报酬包括加工费和原材料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所涉标的物(定作物)有时较为特殊,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抗辩的专业性、全面性和完整性上的准备又有所不同,往往导致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出入较大,进而造成判决结果上的迥异。
一、案情介绍
2020年3月11日,作为定作方的A公司与作为承揽方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监控主杆及监控臂等产品,质量要求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及供需双方的约定验收及制作,并特别对监控主杆及监控臂的产品规格备注要求“臂厚负公差1mm”,合同总价为3035240元,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要求、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始采购原料进行加工,并分批次向A公司指定的项目方C公司进行送货,A公司也向B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款项,后A公司提出B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有严重缺陷(6米监控杆杆壁厚度低于设计要求的6mm标准),不能满足50年设计使用年限,导致产品被C公司拒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A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函告B公司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并保留索赔权利。
2020年4月14日,B公司向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A公司承担支付报酬和赔偿款等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审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导致《产品销售合同》解除的原因,即系因B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或系A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A公司主要围绕着B公司提供的监控主杆及监控臂等产品规格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尺寸标准,即对“臂厚负公差1mm”具体如何理解进行抗辩和举证,后一法院也就该争议向鉴定机构发函问询,A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均不予认可,但并未进一步进行举证推翻鉴定结论,也未进一步挖掘本案中其他可行的抗辩或举证要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A公司主张B公司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从而采信B公司的陈述,认定系因A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依法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相应价款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案涉产品的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壁厚负公差1mm可能影响产品最终的重量,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故,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解读
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即为A公司在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过程中以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选定的解决方案和采取的诉讼策略不够合理、不够清晰、不够全面。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承揽人具有确保工作成果质量的责任,若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行业的质量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发现定作物出现瑕疵时,A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B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无须直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过程中,A公司以B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6米监控杆杆壁厚度低于设计要求的6mm标准)被上海项目方拒收,不能满足合同及附件约定要求和项目需要,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事实上,A公司简单地认为上游客户的拒收理由可以直接作为自己针对下游客户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全面地、系统性地分析自身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风险。
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在原审中希望通过主张B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达到证明B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进而免除自身责任承担的目的。但其抗辩及举证的关注点都仅围绕着对“臂厚负公差1mm”的理解上,从而导致陷入了诉讼困境之中。
我们经讨论后认为,本案的实际争议焦点应为“B公司用于加工制造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中应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材料壁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二,材料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方面,“臂厚负公差1mm”针对的应该是材料壁厚而非产品壁厚,这一点在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中的《回函》中都得到了明确的答复。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监控主杆的制作材料重量应为143.83kg,而B公司实际提供的成品(产品)主杆实际重量仅为125kg,显然B公司的成品(产品)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再审法院也认为A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产品的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壁厚负公差1mm可能影响产品最终的重量这一合同解除理由。
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还可以申请上游客户上海项目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向法庭阐述。
四、律师建议
1.承揽合同因其种类较为专业,实际履行上又较为复杂,极易产生纠纷。故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承揽合同时,应当尽可能地多层次、多角度地去约定相关产品的型号、样式、尺寸、数量、重量、标识、外观等外在交付标准。因质量认定的专业性强、鉴定的程序复杂等原因,订立承揽合同时应明确具体的质量标准,甚至明确具体的鉴定机构,避免发生争议后久拖不决。
2.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立足于委托人的长远利益,在充分了解掌握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尝试建立多种代理路径,审慎地选择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最终的诉讼策略,并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以便维护委托人的诉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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