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风险之股权处分纠纷
【引言】
委托持股导致实际出资人的名实不一,本身必然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风险。在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恶意或者擅自处分名下股权,致使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遭受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
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由于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故可能存在名义股东处置股权,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股权的后果,导致股权无法回转。
对于名义股东而言,如果委托持股本身行为涉及规避、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委托代持协议本身亦属无效,由此也带来诸多不可控的法律风险和交易风险。
【处分股权责任承担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苏州地区股权处分相关裁判观点】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侵害隐名股东权益应赔偿损失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苏0583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贺喜梅擅自处分原告何健德享有的第三人昆山维迈斯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原告何健德的股东权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何健德是第三人昆山维迈斯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2.5万元,其依法享有的投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名义股东处分实际出资人股权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股权购买方、公司其他股东等利益,故在名义股东及股权购买方同意配合的情况下,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优化解决方式应为“恢复原状”,即将第三人昆山维迈斯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增资之前的状态,以定纷止争。然经本院释明,原告何健德基于已经长期失去公司控制权等理由,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第三人昆山维迈斯公司股东身份及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贺喜梅明知原告何健德持有股东名册、持股证明,且原告何健德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正在法院诉讼中,其在未收取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将诉争股权中的9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被告贺喜梅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其应当对擅自处分实际出资人股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何健德主张按照其享有的25%持股比例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计算损失,但因第三人昆山维迈斯公司存在增资,生效判决亦确认的是原告何健德在原始注册资本范围内的投资额,此时仍以25%持股比例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鉴于被告贺喜梅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且原告何健德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股东资格,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被告贺喜梅返还原告何健德实际投资款并补偿其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方式,计算原告何健德的损失较为合适。若原告何健德认为存在其他损失或公司尚有经营利润未分配等情况,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建议】
1.确保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股权代持协议是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后,实际出资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和依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必须具有有效性,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写明股权代持关系,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2.设立股权质押担保。
在股权代持协议签订过程中,根据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情况,将名义股东的代持股份办理质押担保,确保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向第三方出卖转让或者担保。即使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如法院继承分割或者执行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以利用质押权,优化获得股权的处理权。
3.由名义股东配偶出具承诺函。
为更加有效地防止代持股权在名义股东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其配偶分割部分或全部股权,隐名股东可事先要求名义股东配偶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其知晓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事实,并认可该代持股权不属于名义股东或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不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