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元研究 | 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范之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
引言
为适应新时期打击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需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标准”),新标准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2022年标准”对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其中就包括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下简称“对非行贿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除了自然人犯罪外,单位亦能构成此罪。实践中,自然人犯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无争议,但单位犯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争议较大。
一、罪名沿革
对非行贿罪在我国刑法中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过程。
1979年颁布的《刑法》并未规定对非行贿罪,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行贿罪的对象也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1988年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该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该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原本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从而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纳入到了行贿罪的规制范围。
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非国有企业中工作人员受贿现象也日益突出,而由于行贿罪罪名的局限,难以囊括更多的主体,也愈来愈难以适应打击经济犯罪的现实需求。
基于这一背景,1997年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设置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并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从而并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形从行贿罪中独立了出来,并且对单位犯此罪也做了规定。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将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罪名修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也纳入到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制范围。
二、法条对比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2010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分别为6万元及200万元。
2022年标准的第十一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述法律规定对比如下:
三、问题的提出
通过上述法条对比,就单位对非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言,2010年标准与2022年标准并无不同,但2016年解释有无将单位对非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下降”为“6万元”“似乎”并未明确?进而论之,2016年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单位对非行贿罪?
经检索苏州地区单位对非行贿罪的公开案例(不完全统计)发现,对于单位对非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司法机关并未“下降”为“6万元”,详见下表:
但是,单位对非行贿罪法定刑升格的标准是否为200万元以上,各地法院却有着不同的“司法实践”。
例如:被告单位上海格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家布实业有限公司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2019)沪0115刑初309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格略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与被告人于涛的交行业务往来中,多次以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等人代表格略公司先后以现金、报销等方式给予于涛钱款人民币共计209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格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格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又如:被告单位上海之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金龙国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2017)苏0214刑初769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单位之鉴公司、被告人金龙国为表示对林某在介绍业务以及变更付款方式的感谢,且为后续获得采购订单,遂与林某商定按照发货量给予林某回扣。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26日间,被告单位之鉴公司、被告人金龙国先后十三次通过银行卡打款的方式给予林某回扣金共计人民币503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之鉴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金龙国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单位犯罪。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最终判决,被告单位上海之鉴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金龙国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问题的探析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仅仅针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了“解释”,而单位犯此罪的法律规定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而非仅仅该条第一款。上述2016年解释不能当然地及于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就提到,“适用本条(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四是第三款(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时,未涉及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情形,故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适用本款规定。”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一个单独的条款明确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同一,即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在此之前,2011年01月0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分别规定、加以区分的。相较而言,从最高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用语规范来看,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不是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五、结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谈到,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6件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等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与目前司法解释最新稿的规定保持一致,加快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我们认为,尽快明确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现行刑法对于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上本身存在“失衡”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对于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细化”更有助于实现罪行均衡。